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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出申报>关于我们
山东省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省演出市场发展繁荣,规范演出市场管理,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文化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民间文艺、模特、服饰以及其他形式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一)售票、包场或接受赞助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四条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以下统称演出单位)和个人,以及营业性演出活动,适用本办法。 
  外国的非政府文化交流项目以及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营业性演出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省文化厅负责全省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发展民营文艺表演团体,鼓励社会资本以个体、独资、合伙、股份等形式投资兴办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扶持农民和民间艺人自筹资金组建民营文艺表演团体。 
  第七条  省文化厅负责设立营业性演出经纪机构、涉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审批或审核报送工作。  
  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设立营业性文艺演出团体、国内营业性演出团体从事营业性组台演出活动、有关场所演出活动的审批,以及演出经营场所和个体演员、演出经纪人备案工作。 
  第八条  申请设立营业性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文化厅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请单位办理人员委托书; 
  (二)申请书; 
  (三)山东省营业性演出经纪机构设立申请表; 
  (四)申请单位反假唱、假演奏声明; 
  (五)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初审意见; 
  (六)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证明; 
  (七)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八)不少于3名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 
  (九)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证明。 
  省文化厅收到申报单位有效申报材料20日内,给予审批;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山东省营业性演出团体设立申请表; 
  (三)申请单位反假唱、假演奏声明; 
  (四)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和从事的艺术类型;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七)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 
  (一)中专以上学校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 
  (二)职称证书; 
  (三)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演员资格证明; 
  (四)其他有效证明。 
  第十条  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演出经纪机构和文艺表演团体,应当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个体经纪人应当持营业执照正副本向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营业性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出单位不得承担演出行政管理职能。 
  第十一条  营业性组台演出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演出经纪资质的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演出经纪机构分支机构的,按照《细则》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演出家协会受文化主管部门委托对演员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颁发资格证;演出经纪机构演出经纪人员应经省演出家协会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的颁发资格证。 
  第十四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相关单位及相关人员要签订书面演出合同。 
  演出合同包括:演出经营合同、演出经纪合同、演出场地租赁合同、演出器材租赁合同、演出赞助或投资合同等。 
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合同方可生效。 
  第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需提供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请单位办理人员委托书; 
  (二)演出申请报告; 
  (三)申请单位反假唱、假演奏声明; 
  (四)《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副本; 
  (五)与演出相关的各类演出合同文本; 
  (六)负责演出活动的灯光音响技师的资格证明; 
  (七)与演出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安排计划书和资金证明; 
  (八)支付费用单位资金使用和费用支付情况说明; 
  (九)演出节目内容材料或可视载体; 
  (十)演出场所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应急疏散预案; 
  (十一)演出场所依法取得的消防安全批准文件; 
  (十二)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十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演出经纪机构申办营业性组台演出,演出主办方和演出场所应提供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请单位办理人员委托书; 
  (二)演出经纪机构演出活动申请报告; 
  (三)申请单位反假唱、假演奏声明; 
  (四)演出经纪机构的许可证复印件; 
  (五)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复印件; 
  (六)与演出相关的各类演出合同文本; 
  (七)负责演出活动的灯光音响技师的资格证明; 
  (八)与演出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安排计划书和资金证明; 
  (九)支付费用单位资金使用和费用支付情况说明; 
  (十)演出节目内容材料; 
  (十一)演出场所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应急疏散预案; 
  (十二)演出场所依法取得的消防安全批准文件; 
  (十三)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十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  审批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应当提交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还应当提交依法验收后取得的舞台、看台或其他临时搭建的设施设备的合格证明。 
  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是指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临时搭建舞台、看台合格证明是指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程序,舞台看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出具初步验收报告后,由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工程验收认可备案文件。 
  第十八条  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活动,凡演出前不能提交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程序取得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演出活动不得举办。 
  第十九条  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大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提供与演出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安排计划书和资金证明,资金证明由具有相应支付能力的第三方做为演出活动的资金担保人。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营业性演出或节庆活动需以招标方式确定承办单位的,应当事先审查拟投标单位的演出经纪资质,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的演出活动,还应审查拟投标单位的涉外演出资质。 
  不具有演出经纪资质的单位不得参加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涉外或涉香港、澳门、台湾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根据舞台设计要求,优先选用省内演出器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举办公益性演出、募捐义演及节庆演出等活动,如需通过《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进行演出活动的,应当委托演出公司承办,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公益性演出及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承办单位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演出,应当向省文化厅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请单位办理人员委托书; 
  (二)演出经纪机构演出活动申请报告; 
  (三)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初审意见; 
  (四)申请单位反假唱、假演奏声明; 
  (五)与演出相关的各类营业性演出合同或协议书; 
  (六)与演出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安排计划书和资金证明; 
  (七)支付费用单位资金使用和费用支付情况说明; 
  (八)演出经纪机构许可证复印件,在演出场所的还要提供演出场所备案证明复印件; 
  (九)演出场所公安消防安全意见书; 
  (十)演出经纪机构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经历的证明文件; 
  (十一)演出经纪机构近2年内无违反《条例》规定的书面声明; 
  (十二)演出节目内容材料和节目可视载体; 
  (十三)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名单、护照等身份证明文件、艺术水平和资信证明情况; 
  (十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省内经有关部门许可、注册的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等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涉香港、澳门演出活动,由省文化厅审批。 
  举办含有内地演员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演员共同参加的营业性驻场演出,可以报省文化厅一并审批,其中涉及台湾地区演员的,省文化厅依照《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对台湾地区文化交流归口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港澳台发〔2005〕28号)的规定程序,报文化部同意后,予以审批。 
  第二十五条  经文化部批准的营业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段内增加演出地演出的,应当在演出日期10日前,到省文化厅备案。 
  应提供以下文件材料: 
  (一)申请单位办理人员委托书; 
  (二)演出经纪机构演出活动申请报告; 
  (三)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初审意见; 
  (四)文化部批准文件; 
  (五)申请单位反假唱、假演奏声明; 
  (六)与演出相关的各类营业性演出合同或协议书; 
  (七)与演出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安排计划书和资金证明; 
  (八)支付费用单位资金使用和费用支付情况说明; 
  (九)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许可证和备案证明复印件; 
  (十)演出场所公安消防安全意见书; 
  (十一)经纪机构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经历的证明文件; 
  (十二)经纪机构近2年内无违反《条例》规定的书面声明; 
  (十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和节目可视载体; 
  (十四)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十五)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文艺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名单、护照等身份证明文件、艺术水平和资信证明情况; 
  (十六)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外国的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 
  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向省文化厅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与其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历; 
  (三)举办营业性演出前2年内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录; 
  (四)不假唱、假演奏承诺书或者不为假唱、假演奏提供条件承诺书。 
  第二十七条  已办理演出审批手续,演出取消、演员终止演出、更换演员、变更演出时间、场所、场地或其他情况发生变化,演出经纪机构和承办单位应及时向原审批或备案部门书面说明情况,再次提出申请,并附原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举办国内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在演出日期3日前,报举办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营业性演出经纪机构申办营业性涉外、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演出活动,应当在演出日期前20日向省文化厅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新闻宣传、出售门票。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后的营业性演出活动,在公演前的走台、彩排等活动,应当由批准单位或受委托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到场审查,公演时除向管理、监督部门提供一定数量的监管用票,禁止向演出单位索要演出门票。 
  第三十二条  演出经纪机构和承办演出活动的演出场所对演出活动负有监督责任,应对演出活动派专人负责全程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报所在地管理、监督部门。 
  第三十三条  专业艺术院校经批准邀请到本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艺术专业人员临时需要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具有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按《细则》和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凡符合《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演播厅外电视文艺节目现场录制活动,均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依照《条例》和《细则》以及本办法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演出经纪机构举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的出入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第三十六条  演出经纪机构承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 
  (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及演出广告宣传等事宜; 
  (三)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四)签订与演出相关的合同并支付费用; 
  (五)依法缴纳或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六)自觉接受演出(或比赛)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冠以“山东”、“山东省”、“全省”、“齐鲁”等字样。营业性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公众。 
  第三十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于营业性演出活动实行全程监督,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演出举办单位及现场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演出单位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严格按照《条例》、《细则》和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备案、核准手续,擅自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 
  (二)在演出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 
  (三)营业演出广告的内容虚假、违法、诱导、欺骗观众; 
  (四)擅自邀请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 
  (五)无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等手段弄虚作假、进行欺骗性演出; 
  (六)举办含有《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演出活动。 
  凡发现以上行为,严格按照《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禁止和取缔违法的演出活动,维护演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合法演出活动进行干预、阻挠或破坏。 
  第四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唱、演奏行为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备查。记录内容包括演员、乐队、曲目的名称和演唱、演奏过程的基本情况,并由演出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出单位、场所应积极配合文化行政执法监督管理部门对假唱、假演奏的取证、检查。 
  第四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和演出场所、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备案证明等实行每2年度审验制度。 
  超时限仍不报审的,视为自动歇业,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备案证明自行作废。 
  第四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对于营业性演出活动及演出场所等的审批、备案、审核,对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审验情况,以及对于违法违规演出单位和活动的行政执法处罚情况,应以书面形式相互告知。 
  第四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备案证明由文化部设计,省文化厅统一印制,发证机关按要求填写,加盖发证机关公章。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省文化厅印发的《山东省演出经纪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鲁文市〔2003〕第10号)、《山东省营业性演出管理暂行办法》(鲁文市〔2003〕第11 号)、《山东省营业性演出场所管理暂行办法》(鲁文〔2003〕第23号)、《山东省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及个体演员管理暂行办法》(鲁文〔2003〕第 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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